作者:一起讀判決
很多朋友問到「和解」跟「調解」,有什麼不一樣?
這確實是一個不好回答清楚的問題,畢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:「和解成立者,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。」、第416條: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;調解成立者,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。」 看起來好像都一樣,法院可以做和解筆錄,也可以做調解筆錄,效力也相同。
既然這樣,為什麼要區分這兩種。
調解,是訴訟外的獨立程序,不管是法院或相關法律規定的調解,會有第三人(調解委員)介入幫忙。 和解,則是雙方當事人自主成立,如果是訴訟進行中在法院成立,稱為訴訟上和解,有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效力。
反之,則是訴訟外和解,只有契約上的效力。
舉例來說,如果你要在起訴前,跟對造看有沒有機會談談看,你可以向法院聲請調解、或是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,這些都是獨立的程序。
調解成立,必須是雙方當是人自主合意,如果談不成,程序就結束。
接下來,就看你要不要進入訴訟程序。
當然,你也可以私下找對造談談,看能不能談看看和解。 但去法院調解、去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,跟我自己找對造談談,寫和解契約,有很大的不同。
如果是雙方自己簽訂的和解契約,是訴訟外和解,只有民法上的和解契約效力,萬一雙方對契約有爭執,還是要透過訴訟的方式來解決。
除非是前面提到的在起訴之後,在法院前成立的訴訟上和解,才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的確定判決同一的效力。 在調解程序,法院的調解跟訴訟上和解一樣;如果是鄉鎮市委員會的調解,經法院核定之後,也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,不用起訴,就可以達到跟起訴一樣的目的與結果。
但如果要成立訴訟上和解,一定要先起訴。
雖然依照現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,訴訟進行中,成立調解或和解,感覺起來好像。 比如,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前段要求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,得隨時試行和解。
但第420條之1第1項也規定:「第一審訴訟繫屬中,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。」 訴訟中,雙方有意願談,法官可以試行和解,也可以移付調解,如果成立,不管是寫和解筆錄、調解筆錄,兩者效力都是相同。 雖然兩者不完全一樣。
不過沒關係,別想太多,只要是在法官面前寫的筆錄,不管和解或調解,都是一樣的。 調解跟和解,還有很多有趣的問題,下次我們再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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