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清算程序】
是指將債務人的財產全部拿出來變現,由法院或管理人分配給全體債權人,對於目前無清償能力之債務人才能免除其他負債,並於清算期間喪失財產之管理與處分權,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滿五年後,可向法院聲請復權。
【案例簡述】
高雄張小姐現任職於快餐店,十多年前由於父親欠下高額賭債,又需要獨自扶養年邁母親,一直以來經濟都是入不敷出,債務越積越多已無力償還,其後張小姐便在本會的協助輔導下向法院聲請「法院清算程序」成功取得「完全免責」,得以擺脫多年惡債跟家人重新開始正常生活,恭喜張小姐!!!
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,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:
一、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。
二、隱匿、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,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。
三、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。
四、聲請清算前二年內,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、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,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,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,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。
五、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,已有清算之原因,而隱瞞其事實,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。
六、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,非基於本人之義務,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,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。
七、隱匿、毀棄、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,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。
八、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,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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